(2013)乐至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商文彬与曹釜、曾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彬,曹釜,曾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商文彬,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彬,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釜,男,生于1980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驾驶员。被告曾光华,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9838-X。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德西路财税小区459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文彬诉被告曹釜、曾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彬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曹釜、曾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文彬起诉称,2013年2月6日16时15分,被告曹釜驾驶川MA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简阳向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区建设工程A区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4Km+200m处,与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的林仁洪驾驶并搭乘商文彬的川MV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商文彬、林仁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釜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文彬、林仁洪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789.17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贵222**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4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724.42元。被告曹釜、曾光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曾光华所有的川MA9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曹釜是借用曾光华的车使用,依法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曹釜承担,曾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曹釜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36.53元,垫付护理费、生活费等665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与曹釜应当赔偿的费用相品迭后,应将曹釜垫付款直接退还给曹釜,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和川MA9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之父商炳清是离退休职工,有离退休工资作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误工费过高,只能按6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15分,被告曹釜驾驶借用到曾光华所有的川MA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简阳向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区建设工程A区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4Km+200m处,与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的林仁洪驾驶并搭乘商文彬的川MV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商文彬、林仁洪(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后,于2013年2月26日以乐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曹釜驾车转弯车未让直行的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商文彬、林仁洪无违法过错。认定为曹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文彬、林仁洪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40336.53元,该费用由曹釜垫付。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452.64元(含门诊治疗费)。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复査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华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周围神经病。”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惊;2、出院带药;3、定期神经内科门诊随访;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所受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帀”。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432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在大英县友谊砂石厂务工,至受伤时止已有四年,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之父商炳清(生于1929年2月25日)是离退休职工,生育四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336.53元,垫付护理费、生活费等6650元。庭审中,曹釜明确表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由曹釜承担,曾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川MA92**号车的所有人为曾光华,2012年3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48789.1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9757.83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由曹釜承担;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简阳市简城镇、大英县友谊砂厂的证明、大英县友谊砂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曹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商文彬、林仁洪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曹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曹釜驾驶借用到曾光华所有的川MA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曾光华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且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曾光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MA92**号车的所有人曾光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与另外一名伤者损失总额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原告与另外一名伤者损失总额各自所占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48789.1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即迭除9757.83元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由曹釜承担;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商炳清是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系数0.1)。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39天,因原告在大英县友谊砂石厂从事石工工作己达四年,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4800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元/天(4800元/月÷30天/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240元(139天×160元/天),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过高,只能按60元/天计算,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5808.17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5884.72元(林仁洪案赔偿4115.2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1402.11元(林仁洪案赔偿58597.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58763.51元;合计116050.34元。曹釜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757.83元,与曹釜垫付的医疗费40336.53元和护理费、生活费等6650元相品迭,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曹釜37228.7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曹釜。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8821.64元,支付给曹釜垫付款3722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商文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821.6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曹釜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7228.70元。三、驳回原告商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曹釜负担。此款由原告商文彬垫交,在执行中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