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黄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阳兴生,该银行部门经理。被告黄启忠(又黄启衷)。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兴生,被告黄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启忠以建材购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的甘棠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启忠用其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二小区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灵川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灵07国用(2010)第073615**号)作为借款抵押物。2011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抵押担保物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启忠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建材购销,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置抵押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启忠向原告申请借款总额为500000元;证2、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总额为5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证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启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付建材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4、《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为之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二小区6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证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物品清单,证明抵押物内容;证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500000元,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他项权证;证7、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证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两项抵押物属于被告依法所有可处置的资产;证8、房屋他项权证书和土地证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9、离婚证和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证10、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到指定的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建材款项。被告黄启忠辩称:一、该笔贷款借款人未收到,也未使用。被告是受原告的工作人员欺骗的,将该贷款转入了一个挂靠公司,50万元贷款中的11.5万转入该工作人员的账户,余款被挂靠公司瓜分。二、原告的审批程序有瑕疵,借款用途也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有过错,间接导致该笔贷款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经不属于我的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灵行初字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3号。证明原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经不属于我的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中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使用用途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存在诈骗行为,为了骗得贷款,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中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该贷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后,10分钟就按原告的工作人员所说转走了,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行政判决是在抵押之后的事。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3)、(4)、(5)、(6)、(7)、(8)、(9)和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陈述证据内容是工作人员填写,名字是自己签的。这三个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4,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启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647),合同约定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7.4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有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21.1条的约定。10.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六条1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16.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建材购销。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16.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16.4.2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第3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对月对日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第十七条借款支付方式借款采取17.1方式进行支付。17.1受托支付方式17.1.1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户名(姓名):灵川县吉昌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灵南支行;收款账号:21×××90;金额:50万元;用途:付建材款。17.2.1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户名:黄启忠,账号:62×××46,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授权不可撤销,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第十八条还款18.3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按18.2的约定执行。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12年10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18.7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黄启忠,账号:62×××46.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启忠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1216),合同约定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第十七条17.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17.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等等。17.5抵押登记本合同下抵押物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单位办理登记。本次抵押的房屋详见房产证(房产证号:灵川镇字第××号)等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对抵押物(被告名下的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二小区6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依约将贷款500000元转入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黄启忠,账号:62×××46)中。同日,被告以支付建材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将此贷款500000元支付给灵川县吉昌建筑材料经营部。原告依被告请求将被告账户(户名:黄启忠,账号:62×××46)中的500000元电汇到灵川县吉昌建筑材料经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灵川县灵南路支行开设的账户:21×××80。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黄启忠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后,但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1月21日前的利息55099.61元。此借款于2013年10月14日期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没有结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置抵押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3号。判决:二、撤销上诉人灵川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9月2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黄启忠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启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64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启忠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1月21日前的利息55099.61元。合同期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置抵押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物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本院查明灵川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9月2日颁发给黄启忠的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忠返还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2、计息期间: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启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