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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东亚与朱滕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亚,朱滕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胡东亚,男,1987年7月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滕滕,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兵兵,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东亚与被告朱滕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朱滕滕的委托代理人曹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1347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滕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借我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保险是我买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8时许,原告胡东亚驾驶被告朱滕滕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临沂兰山区新桥镇长久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赵纪修相撞,致赵纪修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原告胡东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母亲崔文香与赵纪修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胡东亚依据(2012)临兰检调字第50号调解协议书赔偿赵纪修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3月1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胡东亚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胡东亚又赔偿赵纪修亲属27000元。被告朱滕滕系鲁Q×××××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后被告朱滕滕在该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161707元,其中包括交强险的死亡赔偿款11万元和医疗费赔偿款471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书证等事实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滕滕就其所有的鲁Q×××××小型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鲁Q×××××小型客车,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标的为车辆,双方未约定具体驾驶人,保险公司应为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滕滕虽然是鲁Q×××××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被告朱滕滕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61707元,属应支付给本案受害者赵纪修亲属的特定款项.原告已赔偿给赵纪修亲属,该款扣除被告支付的27000元,余款134707元被朱滕滕占有未有合法依据,其应在领取的保险金内返还原告。但原告诉讼请求为134700元,本院认定其134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滕滕支付原告胡东亚保险金134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4元,保全费1026元由被告朱滕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