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苏映龙与汕头大中三联制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映龙,汕头大中三联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映龙,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大中三联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杨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鸿,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关于责令被告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责令被告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判令被告按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7个月共10150元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且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映龙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因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向汕头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到2012年11月23日才收到汕劳仲案字172-173号仲裁裁决书,因其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被上诉人出具“伪证”、虚假“工商登记”、非法生产、经营、变造“劳动合同”,剥削和榨取广大劳动者血汗钱等非法行径却受不到法律的惩罚;使上诉人得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和生活陷入了困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上述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经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