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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东诉被告尹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尹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624号原告:林东,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尹宗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吴进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东与被告尹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被告尹宗涛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尹宗涛驾驶鲁B961**号轿车与林东骑电动车载徐迎哲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东、徐迎哲受伤,两车损坏,林东手机、手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1.7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96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应扣除4492.35元。被告尹宗涛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961**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尹宗涛驾驶鲁B961**号轿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中路体育馆处,与原告林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徐迎哲沿珠海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林东、徐迎哲受伤,两车损坏,林东手机、手表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尹宗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迎哲不负事故责任。鲁B9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961**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被告尹宗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林东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挫伤,腹部挫伤,下肢多部位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475.73元。2013年10月2日,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8475.7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4492.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00元,原告的手机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29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陪护证明、修车发票及手机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林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1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2784元、误工费6180元(103元×60天)、财产损失34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991。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费6000元及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4492.35元。3、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只需要一人护理,陪护证明不认可,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14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过长,认可30天。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5、对财产损失3499元无异议,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认可84元。被告尹宗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尹宗涛驾车与原告林东骑电动自行车载徐迎哲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东及徐迎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尹宗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9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尹宗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林东驾驶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尹宗涛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尹宗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鲁B961**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475.73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20元×14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960元(70元/天×14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业标准(32869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3962.29元(32869元/年÷365天×44天)。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499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55.7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限额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22.2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49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22.29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475.73元(8475.73元-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492.35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非医保用药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4492.3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58元(2475.73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财产损失1499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3.20元【(280元+1499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0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22.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3.78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尹宗涛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尹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00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