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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李俊烨。婚后两个月二人感情尚好,但后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孩子8个月时被告便提出外出打工,无论原告如何阻止,被告仍我行我素。此后几年被告都是不辞而别,每次外出就是一整年,仅每年春节时回来一次,也没有支付任何家庭开支费用,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被告在外一直很少与原告联系,连在什么地方做什么工作都对原告保密。被告2013年春节回家,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说明孩子学习成绩差,缺少辅导,并要求被告在家带小孩,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但被告不予理会,趁原告上班时偷偷外出。被告在外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带孩子,被告没有回应。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俊烨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档案,拟证明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李俊烨;3、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离婚的任何条件,外出打工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且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对证人所作证词有异议,称证人不了解自己的家庭情况,自己外出打工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烨。生下婚生子8个月左右,被告王某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过年,原告李某多次劝说,要求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婚生子李俊烨,但被告王某并未同意,仍坚持外出打工。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王某常年在外打工,且不与家里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在2001年8月10日购买位于武陵区三岔路杜家溶居委会1栋房屋一套。被告王某名下有存款1万元整,存单原件在原告李某手中。原告李某庭后同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可不支付婚生子李俊烨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生子后,被告在婚生子李俊烨不满1岁时就外出打工,仅仅在每年过年时短暂的回家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李某坚持要求被告王某回到常德生活并照顾孩子,但是被告王某并未同意,仍坚持在外打工,夫妻矛盾无法化解,原告李某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俊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根据其现有生活状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地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继续跟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有协助被告王某探望婚生子李俊烨的义务。原告李某同意将被告王某名下的1万元定期存单归还给被告王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俊烨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有协助被告王某探望婚生子李俊烨的义务;三、被告王某名下的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