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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要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要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孙要发,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刘春华,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玉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孙要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刘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孙要发的晋CS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3年2月16日22时40分,孙要发驾驶该车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万宋路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晋CS68**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损失84612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晋CS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32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2013年2月16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万宋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车损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树木损失费2500元,树木所有人出具收款条一份。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3500元,支付车辆定损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0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晋CS68**号车的车损为76484元,被告对此鉴定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CS68**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张估字2013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但因一名价格鉴定师无资格在此项评估业务中作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中止鉴定通知书,申请中止此项价格鉴定。本院重新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CS68**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3)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其意见为该车的车损为708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晋CS6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车辆损失费用708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的车辆拆检费35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2700元,共计6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该项费用是用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对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显示该次事故造成树木的损失,且原告提供树木所有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一份,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55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要发理赔款795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要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