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姚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平,沈丹,黄爱平,王惠琼,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邛崃执裁字第11号异议人刘继平。异议人沈丹。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爱平。被执行人王惠琼。被执行人姚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爱平与被执行人王惠琼、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4月16日向异议人刘继平、沈丹发出了(2013)邛崃执字第115-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黄爱平履行对被执行人姚明的配偶王惠琼所负的到期债务40955元。后异议人刘继平、沈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继平、沈丹称,王惠琼、姚明系夫妻关系,异议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王惠琼应收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龙居安置项目”的劳务施工人郑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惠琼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郑超同时又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承担王惠琼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的相关债权债务尚待公告期满后双方正式确认,现在支付金额尚不明确,不符合支付条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2条、63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异议,并停止对转让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执行的股权转让款是被执行人姚明、王惠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异议不存立。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刘继平、沈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兆贵与被执行人王惠琼与异议人刘继平、沈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1)转让股权:童兆贵、王惠琼各持有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权,童兆贵、王惠琼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继平、沈丹,其中刘继平受让51%股权、沈丹受让49%的股权。(2)转让程序:本合同签订后,童兆贵、王惠琼有义务在3日内完成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移交: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③土地使用权、房屋、车辆、商标等的产权证书原件;④资产清单清点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⑤财务资料、债权债务资料、账册、各户资料、员工名单、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上述五项交接手续完成后,双方才变更公司登记。(3)转让价款:童兆贵、王惠琼同意再结合现有投资收益亏损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双方协商。(4)声明、保证、承诺。(5)其他:郑超对本合同涉及的交易行为承担保证责任。2、童兆贵与被执行人王惠琼与异议人刘继平、沈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1)童兆贵、王惠琼同意转让股权给刘继平、沈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60万元,其中支付童兆贵7**万元、支付王惠琼3**万元。(2)支付方式: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公司登记后,同时刘继平、沈丹向童兆贵、王惠琼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50%,即支付童兆贵3**万元,支付王惠琼1**万元;(3)双方在移交航道公司资料时对航道公司财务清单进行审核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前童兆贵、王惠琼提交清单上载明的公司债务由刘继平、沈丹负责清偿。清单范围以外的债务由童兆贵、王惠琼承担,郑超对王惠琼承担担保责任。(4)刘继平、沈丹无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未付款项的2%承担违约金;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时,童兆贵、王惠琼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本补充协议。3、被执行人王惠琼、姚明与郑超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惠琼在2012年9月与童兆贵合作成立的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大邑县青霞镇龙居安置工程。因无资金故向郑超、王宪华、黄毅刚三位共借支现金380万元用于龙居安置工程。王惠琼所持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现已转让给刘继平、沈丹,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王惠琼所持成都航道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50万元现转让给郑超。由刘继平、沈丹直接支付给郑超;(2)、郑超负责以此股权转让金偿还王惠琼欠王宪华、黄毅刚二人在大邑县青霞镇龙居安置工程的债务;(3)、本协议签订后,王惠琼、姚明与郑超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争议。异议人刘继平、沈丹已收到《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惠琼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异议人刘继平、沈丹对股权转让款350万元无异议,异议人提供的转让清单可以看出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实质性的,具体包括:①主张债务不存在。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债务关系,或者虽发生过但已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属于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主张。②对债务数额异议。本案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日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的实质性主张,即异议人与王惠琼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已全部转让给郑超,王惠琼与刘继平、沈丹之间的债务已随《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抵销,刘继平、沈丹与王惠琼的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异议人刘继平、沈丹认为与王惠琼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存立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异议人刘继平、沈丹停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执字第115-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志明审 判 员 李石曲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