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郝庆伟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男。2013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丙,男。2013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郝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丙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1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牌照号为鲁PD69**,价值22000元。后郝某丙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该车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丙、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网上被盗车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回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预谋后到清丰县县城迎背墙老赵修车门市,从该门市内盗窃恒盛牌红色带方向盘的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车牌照号为豫JP51**,价值130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证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3、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预谋后驾驶郝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清丰县交警大队西第一胡同内,将停在该胡同内的谷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该车车牌照号为晋LB15**,价值13000元。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郝某丙在明知晋LB15**黑色桑塔纳轿车系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郝某乙、郝某甲将该车转移到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东北地处。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郝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4、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郝某甲与清丰县双庙乡户家村户献军(已判决)预谋后到清丰县南萁街腾达网吧院内,从该网吧车棚内盗窃清丰县固城乡豆庄村兰某某的一辆尼科尼亚牌银灰色踏板电动车。后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清丰县柳格乡经销电动自行车的郭记臣,户献军分得400元,郝某甲分得3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253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户献军供述,被害人兰银刚陈述,证人郭记臣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4月4日晚11时20分,清丰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清丰县城关镇康王路时,因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驾驶的车辆可疑将二人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经查车内有钳子、撬杠等工具,且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讯问郝某乙、郝某甲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交待被告人郝某丙帮其隐藏盗窃车辆。2013年4月5日晚,郝某丙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郝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郝某甲、郝某乙系共同犯罪。郝某甲、郝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郝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郝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