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53号
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坝桥村。
法定代表人:邬涌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淑儿,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柴挺法,农民。
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挺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被告柴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30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其于2013年5月3日到原告处任模具工,同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车间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割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仲裁庭提供了出院记录一份,证人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认为出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有证人王某的签字,是真实、可信的。既然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柴挺法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且缺乏逻辑性,证人王某虽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受伤的过程,但其确实知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徐某均系原告单位职工,现证人徐某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可以让证人徐某出庭质证。故被告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合理的。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奉劳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柴挺法于2013年10月23日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调取了住院须知,患者参加保险类别申明、病人预交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挺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缴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案件的案卷材料,被告柴���法向仲裁庭提供了出院记录一份,证人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综合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柴挺法对于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合理的。2.被告柴挺法对于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工资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陈述其仅在原告单位工作了6天,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的名字亦是合理的,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对于本院依被告柴挺法申请调取的住院须知,××人预交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但原告认为案外人卓秀芬虽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其为被告缴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单位,原告不予认可。4.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柴挺法向仲裁庭提供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证人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且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柴挺法提供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但证人王某在仲裁庭时已出庭作证,其曾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虽然其陈述称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是其书写的,但其陈述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亦陈述了其看到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其他职工送被告去医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王某没有看到被告受伤的过程,但其确认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且证人王某曾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仲裁庭庭审时的陈述应当是真实、可信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向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调取的住院须知、××人预交款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柴挺法进入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8日,被告柴挺法受伤。因工伤认定需要,被告柴挺法于2013年7月23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30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柴挺法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而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确认了证人王某确系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补强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同时,结合被告柴挺法住院治疗时,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另一职工卓秀芬填写了住院须知及患者参加保险类别申明,并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柴挺法确系在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挺法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永朝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