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李红梅,女,1968年2月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红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2年1月28日,马雪龙驾驶豫A923**(豫BWH4**)号小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30M处躲避障碍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李梅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及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已赔偿我部分损失。2013年8月1日,我在通许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71.83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另外,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有约80000元的责任限额未使用。我的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仍为该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71.83元、误工费288.63元、护理费973.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必须是在治疗终结后,再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原告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也已赔偿到位。故对这次诉讼,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4时20分,马雪龙驾驶豫A923**(豫B-WH4**)号轿车(车架号LDC703L2590956645)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130M处躲避障碍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李梅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红梅及其他人受伤。2013年8月1日,原告李红梅第二次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71.83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原告李红梅及其他受害人134030.63元。原告李红梅本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未获赔偿。现原告李红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1.83元、误工费288.63元、护理费973.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李红梅本次住院14天,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71.83元,2.误工费288.63元、3.护理费97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及9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因交通事故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合理的,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3.90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