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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洪雷与董继存、李金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存,洪雷,李金昊,李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存。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雷。原审被告:李金昊。原审被告:李效建。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洪雷与被告李金昊、李效建、董继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继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继存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上诉人洪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昊、李效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在山东法制报登载开庭传票传唤,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4日,原告洪雷具状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李金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半还清,被告李效建、董继存给李金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效建、董继存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效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董继存辩称:原告洪雷要求我对李金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6日,李金昊向洪雷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30天,提前扣下利息6000元,借款现金交付9.4万元,李金昊向洪雷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洪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李金昊,担保人李效建、董继存。2011.4.6”。2011年5月7日,我催问李金昊向洪雷的借款是否偿还,李金昊称已经还清,从此就没有任何人要求我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我们没有约定,所以我对李金昊的债务是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我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诉状等法律文书,才知道是洪雷将我告上法庭,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洪雷自己很明白,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6个月,现在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洪雷为了达到让我承担责任的目的,就自作聪明,在借条后面加上“一年半还清”五个字来欺骗法庭,可是洪雷万万没有想到,法律规定涂改的证据无效。由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驳回洪雷对我的诉讼请求。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李金昊向原告洪雷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洪雷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的借条,被告李效建、董继存给李金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欠条中“一年半还清”五个字系原告洪雷书写。被告董继存不认可借款期限是一年半,辩称借款期限是30天,利息6分,原告提前扣下了6000元利息,实际借给李金昊9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开庭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董继存均认可借款时杨某在场,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借款时我在场,借条是在成武县县委门口打的,原告给了李金昊10万元的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金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效建、董继存负连带清偿责任。成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金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金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李金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继存对借款期限有争议,但双方共同认可的证人杨某出庭做证,能某原告交付被告李金昊的是1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半,月息2分。证人杨某的证词可信度较高,且与借条内容相符合,足以采信。被告董继存辩称借款期限是30天,利息6分,原告提前扣下了6000元利息,实际借给李金昊9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2年10月6日到2013年4月6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李效建、董继存作为保证人,应对李金昊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金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效建、董继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昊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李金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金昊在付款时应增付3370元给原告。上诉人董继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借款时,实际是被上诉人洪雷和杨某两人借款,当时洪雷没有在场,借据写好后杨某只给了李金昊94000元钱,我也是一般保证人,在法院通知之前没有任何人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因此,我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2、依照法律规定,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按月息2分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该利息诉求不应支持。3、有证据证明,主债务人李金昊通过信用银行分九次已向债权人洪雷、杨某偿还完毕,只是未把借条收回而已。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中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共九份,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7日,显示“交易额”共102000元;其中:户名为杨某的八份,交易额为92000元;户名为洪雷的一份,交易额为10000元。上诉人称该交易款证明李效建及其子李金昊已还款102000元,也证明证人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洪雷庭审中答辩称:自己通过杨某借给李效建、董继存、李金昊10万元现金是真实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他们给我写了借条,李金昊是借款人,李效建、董继存是担保人,下面的“一年半还清”是我写的,再下面的“2011.4.6.”是李金昊写的,均认可并按了手印。从他们借钱后一、两个月时就开始找他们要过,后来李金昊、李效建就联系不上了。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事,他们与杨某如何发生的来往我不清楚,和我没有关系;显示“户名:洪雷”的一份,其10000元是李金昊他们拿我的鞋卡钱,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要求驳回上诉,实现自己的债权及利息。原审被告李金昊、李效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金昊欠被上诉人洪雷借款10万元,李效建、董继存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李金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李效建、董继存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即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从证据看,借条字据上没有注明利息支付及比例、要求等,现只有证人陈述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审理认为,该情节属于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民事案件审理民间借贷利息问题相关规定,对原审原告洪雷“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同日法院立案进入审判程序,涉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审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数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对涉案利息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单据,其上只是载明账号、户名、交易额、日期等项目,不显示谁是发款人,亦不显示交易用途等,且户名为被上诉人洪雷的只有一张。所以,该单据不能某其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有联系,更不能某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某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利息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利息计算予以变更;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李金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洪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成武县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上诉人董继存、原审被告李效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李金昊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雷负担920元,李金昊、李效建、董继存负担13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李金昊、李效建、董继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继存负担1380元,洪雷负担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报录审 判 员  陈尔森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