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汉族,现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系李某某母亲。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曾用),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到庭参加诉讼。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和牛某某是朋友关系,同在一个单位工作,2006年3月16日牛某某说他家有一个煤矿,需要集资,向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2-3分利息,后李某某多次向牛某某追要借款,牛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并在2012年5月19日,牛某某又以亲戚做生意为由,又向李某某借40000元,并说半年后,将100000元和这40000元一并还给李某某,八年后,牛某某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所借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牛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牛某某承担。牛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牛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向李某某出具了煤矿集资款条一份,其内容为:“煤矿集资款,今收李某某煤矿集资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牛某某,2006年3月16日”牛某某又于2012年5月19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牛某某,2012年5月19日”。两次共借给牛某某140000元整,现李某某要求牛某某偿还该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牛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和借条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两次支付牛某某140000元款项,有收款条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李某某要求牛某某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应自李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李某某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400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三伟审判员 柳 丰审判员 王长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玺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