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张小梅、付桂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张小梅,付桂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法定代表人郝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梅,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高邮市人,现地址不祥。被告付桂茂,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兴化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诉被告张小梅、付桂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小梅、付桂茂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被告张小梅与我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梅、付桂茂与我行签订房产抵押(按揭)合同,被告张小梅、付桂茂自愿位于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幢04室房产抵押给中行作为贷款的担保。被告张小梅、付桂茂取得银行借款后初期还能按期偿还贷款,自从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偿还因违约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