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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丁厚甫与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厚甫,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厚甫,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召根,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厚甫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成立于1973年,系双墩镇镇办企业。丁厚甫系双墩农机站职工。2003年4月14日,长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快国有集体工商企业改革改制进度的通知,就加快全县国有集体工商企业改革改制工作进度作出要求和安排。后按照市县统一要求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被改制,但就职工安置的一次性补偿标准、养老保障及房屋资产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4月28日,丁厚甫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丁厚甫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丁厚甫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其与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支付其2004年至今待岗工资76840元(长丰县最低工资计算);三、判令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20元;四、判令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为其补交1973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支付丁厚甫工资至2003年12月底。2003年12月12日,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被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对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进行改制,应按照改制文件精神和改制方案,对原企业的职工进行安置。丁厚甫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为其补交1973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丁厚甫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厚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厚甫的诉讼请求。丁厚甫上诉称: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是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1973年出资设立,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的人、财、物均由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所有和管理。我于1973年进入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工作,在工作中受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指挥管理,工资数额由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核定并发放,故我与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丁厚甫系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进行改制,并于同年12月12日被注销。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支付丁厚甫工资至2003年12月底,自2004年开始,长丰县双墩镇农机站不再向丁厚甫发放工资,而丁厚甫于2013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丁厚甫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支付待岗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其补办社保等各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厚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