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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南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丽,该公司主任。被告朱海军,男,汉族,1980年3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代表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丽、被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24分许,朱海军驾驶苏EAXX**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昆嘉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货车左前侧与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金凯驾驶的苏EPXX**中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海军负全部责任,金凯无责任。金凯驾驶的苏EP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海军驾驶的苏EA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车辆维修费11000元、汽车装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军辩称:对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我不认可,我不同意我负全责,我开车转弯的时候,原告公司的车开得特别快,也有过错,对于车辆修理发票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24分许,朱海军驾驶苏EAXX**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昆嘉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货车左前侧与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金凯驾驶的苏EPXX**中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海军负全部责任,金凯无责任。金凯驾驶的苏EP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朱海军驾驶的苏EA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海军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事发后,金凯驾驶的苏EPXX**中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价值为11000元。产生实际车辆维修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海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产权证、车辆修理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司的车辆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海军驾驶的苏EA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海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海军在庭审中对于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对方车辆车速过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由于其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朱海军对于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有异议,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其释明如果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认可,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方车辆维修的费用,朱海军当庭表示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朱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上述损失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损失金额为11000元。2、车辆装饰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00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00元,由朱海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军赔偿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朱海军负担60元。被告朱海军负担部分,原告昆山市金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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