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银娣,刘守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刘守贵,周银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4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曹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贵。被告周银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刘守贵、周银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静瑜、被告周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其与刘守贵、周银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守贵、周银娣向其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XXX917号402室的房产,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自2013年8月16日起,刘守贵、周银娣未按约还款,累计逾期还款次数达38次,其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刘守贵、周银娣归还借款本金36314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2396.1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有权对坐落于无锡市XXX花园917号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守贵、周银娣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刘守贵未答辩。被告周银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其已付清逾期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刘守贵、周银娣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守贵、周银娣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XXX花园917号402室的房屋,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年进行调整;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刘守贵、周银娣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守贵、周银娣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周银娣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该房屋用作抵押,并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刘守贵、周银娣负担等内容。2009年7月31日,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刘守贵、周银娣发放贷款42万元。2013年8月16日起,刘守贵、周银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超过6次。诉讼中,刘守贵、周银娣归还逾期借款本息10389.75元,尚欠借款本金357972.14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刘守贵、周银娣归还借款本金357972.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58%再上浮50%计算。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久川、陆静瑜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刘守贵、周银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刘守贵、周银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刘守贵、周银娣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坐落于无锡市XXX917号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要求刘守贵、周银娣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刘守贵、周银娣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守贵、周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7972.1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刘守贵、周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无锡市XXX917号402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收取34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以上共计62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缴),由刘守贵、周银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莫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