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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彭俊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第75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艳,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俊艳及其辩护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彭俊艳自2013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本县吸毒人员靳某乙约30余包共计约1.55克,非法获利1200余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计0.1克,非法获利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983年7月15日生)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0.05克,非法获利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海洛因17小包共计0.8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972年7月14日生)6小包,共计0.3克,非法获利12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彭俊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靳某乙1小包0.05克,非法获利200元,被当场抓获,并查扣可疑物品29包共计3﹒002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彭俊艳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彭俊艳的供述,证人靳某甲、李某、王某、靳某乙、高某、李某(1972年出生)的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短信记录、查获的帐单、户籍证明及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彭俊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彭俊艳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彭俊艳辩称,其给高某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交警队附近的小强贩卖了50元的毒品,南下关的小强贩卖了3包海洛因。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彭俊艳属于聋人,聋人被讯问时必须有其成年家属或懂手语的专业人员在场,故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程序不合法;(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彭俊艳被抓获前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被抓获时查获的29包毒品海洛因无证据证明为贩卖。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俊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彭俊艳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972年7月14日出生)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0.15克,非法获利500元。2013年8月初,被告人彭俊艳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0.05克,非法获利15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彭俊艳再次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0.05克��非法获利150元。2013年8月15日,吸毒人员李某(1983年7月15日出生)通过电话联系到彭俊艳,以50元从被告人彭俊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0.03克。2013年8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靳某乙为购买毒品,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彭俊艳,在彭俊艳家里以50元从彭俊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0.09克。在吸食毒品后,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俊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9包共计3.002克。综上,被告人彭俊艳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非法获利1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俊艳供述,内容为,2013年7月,小强(1972年出生)在我跟前取了3小包海洛因共500元。2013年8月初,高某以150元在我跟前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高某又在我跟前150元取了个包包。今年8月份,交警队李某(1983年出生)在我跟前取过一个包包,约0.03克���(二)证人证言1、李某(1983年出生)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彭俊艳给我发短信让我去他家,中午13时许我去后在彭俊艳处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在他家烫吸了。2、靳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电话联系彭俊艳,说好后我到他家以200元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刚准备吸食时,就被公安局的控制住了,民警当场从彭俊艳床上一个小铁盒子里查获了20多个小包。4、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彭俊艳处以15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我当时没有钱,就赊欠下了。回家后,在我自己的房里烫吸了。2013年8月12日的晚上,我又在彭俊艳处以150元买了一个小包,回家后自己烫吸了。5、李某(1972年出生)的证言,内容为,今年正月我在御景华庭前面巷口碰见彭俊艳,我问他有海洛因吗?他说有,后把我领到他家里,我以200元的价格在他跟前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大概0﹒05克,在他家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在这之后到现在我断断续续在彭俊艳跟前取过几次海洛因。(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彭俊艳的身份情况。3.账单一张:经被告人彭俊艳辨认,系其贩卖毒品的欠账单,其中高某150元,小强500元。4.(通话语音)详单列表载明:被告人彭俊艳(151××××3983)和李某(139××××0853)、靳某乙(153××××3319)、李某(182××××0986)、高某(152××××1424)在2013年6月15日至8月16日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四)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3)380号鉴定文书载明:2013年8月15日从被告人彭俊艳处查获的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8包���净重2.604克,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398克,共计3.002克,经检测,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彭俊艳无异议。(五)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1.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对靳某乙、高某、李某(1983年出生)、彭俊艳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2.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王国龙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彭俊艳处查获28个用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及海信HS-T92手机一部,经被告人彭俊艳当庭辨认,确系公安机关从自己家里查获的海洛因及手机。3.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8月15日18时,秦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丰乐村42号将正在进行贩毒交易的彭俊艳和吸毒人员靳某乙抓获,并当场从彭俊艳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29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因,共计3.002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彭俊艳自2013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本县吸毒人员靳某乙约30余包共计约1.55克,非法获利1200余元。该项指控,无交易时间,地点,且被告人彭俊艳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艳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983年出生)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0.05克非法获利200元。经查,被告人彭俊艳在卷供述,2013年8月份,其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大约0.03克,且当庭陈述,李某共给其50元,故该项指控,应以贩卖0.03克、非法获利50元认定为宜。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艳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海洛因17小包共计0.85克。经查,被告人彭俊艳当庭陈述,其没有给王某贩卖毒品,该项指控只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且该项指控交易的时间、地点不详,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艳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972年出生)6小包共计0.3克非法获利1200元。经查,被告人彭俊艳在卷供述,2013年7月份,其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获利500元,当庭陈述,其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非法获利500元。李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彭俊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6次计0.3克,非法获利1200元。因被告人供述和李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被告人彭俊艳当庭供述贩卖3次、0.15克、非法获利500元认定为宜。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彭俊艳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靳某乙1小包0.05克非法获利200元。经查,此次交易毒品数量,在卷被告人彭俊艳及证人靳某乙均未提及贩卖毒品的克数,故交易数量应以当场查获的28包毒品海洛因的平均值每包0.09克认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7克,供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俊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俊艳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俊艳属于聋人,聋人被讯问时必须有其成年家属或懂手语的专业人员在场,故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俊艳的听力虽有一定的障碍,但庭审过程中,具备行为能力,对犯罪事实能做到陈述、质证、辩解,特别是在最后陈述过程中,陈述自如,通过恢复调查,能够做到一问一答。故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聋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俊艳��抓获时查获的29包毒品海洛因无证据证明为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俊艳在卷未供述该批毒品用于贩卖的目的,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彭俊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俊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海信HS-T92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