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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时诒语、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比原告大12岁,经常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经常辱骂和恐吓原告,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折磨。2006年7月,原告回到家乡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广东省普宁市南溪镇扬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某甲于2006年回到家乡与廖某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从永福回到广东普宁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到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原告从永福回到广东普宁市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7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明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