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邓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邓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李俊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燕娣,该支行职员。被告:邓双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邓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7.1万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为此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6390元,另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法,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逾期则需缴付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催收所有款项而发生的律师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愿以车牌号为粤A547**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却至今已欠付多期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至贷款清偿之日的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30949.55元(其中本金余额为28114.58元,透支利息1221.3元,滞纳金1613.67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车牌号粤A547**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明抵押车辆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双梅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邓双梅提供71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马自达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邓双梅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6390元,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持卡人未按约定向发卡行履行清偿义务,发卡行有权向持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金、手续费,依法依约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乙方(即持卡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在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即发卡行)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双梅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54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使用其长城信用卡购买上述车辆,由原告发放贷款71000元至车辆销售商账户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并因而产生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114.58元、利息1221.3元、滞纳金1613.67元。原告遂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手续费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28114.58元和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邓双梅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双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8114.58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221.3元,滞纳金为1613.67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邓双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以被告邓双梅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547**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334元均由被告邓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