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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邱士光与彭思玲、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光,彭坤,彭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邱士光,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坤,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彭思玲,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士光与被告彭坤、彭思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彭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彭思玲驾驶被告彭坤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彭思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重度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蝶窦左外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严重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8万多元。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彭坤支付3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做二次手术,迫于无奈,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10万元,二次治疗费待治疗结束后再主张,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坤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900元,应予��除。被告彭思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双方负同等责任,且是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评残,应当以鉴定为依据,本案一次性了结,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缺少相关证据,如证据材料不齐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彭思玲驾驶苏C×××××号轿车,沿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邱士光无证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思玲与原告邱士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思玲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102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1日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83086.15元。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蝶窦左外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出院记录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二个月后至我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3年4月25日原告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坤支付原告3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睢宁县睢城镇红叶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房结算凭证、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生活,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认为,拆迁安置于何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应由居委会出具,鉴于上述原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居委会证明、上房结算凭证、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机动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彭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彭思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坤当庭陈述其作为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坤和被告彭思玲共同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086.1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期限合理,标准适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60.8元[81.3元/天×(34天+26周×7天)]、营养费1980元[15元/天×(34天+14周×7天)],标准适宜,但期限无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其误工费为14796.6元[81.3元/天×(26周×7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14周×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31.6元[(34天+14周×7天)×81.3元/天)],期限超出鉴定机构的意见,标准超出当地护工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其护理费为4900元[(14周×7天)×50元/天)]。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睢宁县睢城镇红叶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房结算凭证、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及���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在县城居住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不是依靠土地,所以其有权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3086.15元、误工费14796.6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58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35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6.6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余款7523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618.08元(75236.15元×50%),鉴于被告彭坤已付原告30900元,扣除被告彭坤、彭思玲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多付的部分,原告应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彭坤、彭思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士光各项损失119968.6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350.6元-已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618.08元);鉴于被告彭坤已付30900元,扣除被告彭坤、彭思玲应承担的诉讼费450元、保全费及鉴定费1160元[(1020元+鉴定费1300元)×50%],多付的29290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坤、彭思玲;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彭坤负担,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邱士光负担1160元,被告彭坤、彭思玲负担1160元(原告预交,被告彭坤、彭思玲应负担部分已计入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枫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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