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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成武诉梁海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武,梁海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成武,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告梁海永,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成武与被告梁海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武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用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期限半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成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梁海永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利息1.5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附卷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海永欠其借款200000元,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和答辩,但其对原告的负债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永返还原告王成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均由被告梁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洪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