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妹与被告卢麻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妹,卢麻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张金妹,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与原告张金华系姐妹关系。被告卢麻妹,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张金妹与被告卢麻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麻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妹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卢麻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卢麻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被告卢麻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卢麻妹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麻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麻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卢麻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金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卢麻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金妹。2013年6月20日,被告卢麻妹返还原告张金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卢麻妹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金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卢麻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麻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卢麻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