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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常学勤高台县裕兴农机经营部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学勤,高台县裕兴农机经营部,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县裕兴农机经营部。负责人王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学勤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裕兴农机经营部、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侵权纠纷曾达成处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纠纷双方反悔协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驻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处: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对其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处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3、本案是健康权赔偿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高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时风”牌4Y2P-2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又提起诉讼的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先向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高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高台县人民法院裁处将本案移送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由那个法院管辖案件的程序问题,不涉及证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本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做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静丽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斌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