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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龙吉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刑初字第007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吉瑜,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吉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吉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龙吉瑜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职业中学对面桥头处,将15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郑X等人吸食。二、2013年9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龙吉瑜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腰子口菜市场处将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赊卖给郑X等人吸食。三、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龙吉瑜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职业中学对面桥头处将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X等人吸食。2013年9月12日,公安民警在龙吉瑜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6.27克、麻古疑似物1.8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龙吉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龙吉瑜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查获的冰毒6.27克、麻古1.86克予以扣押。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龙吉瑜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五日,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吉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单、通话清单;证人郑X、梁X、张XX、王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吉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吉瑜明知是毒品冰毒和麻古,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吉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吉瑜先后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三次,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6.27克、麻古1.86克,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吉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吉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吉瑜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何代宝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