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失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请岳阳县新开镇马山村的廖某生(盲人,以算命为生)到家里做法事,帮其孙子廖某铭“渡关”。下午2时许,廖某生提出要被告人文某某带他到有刺蓬的地方烧“茅草人”,由于天气炎热、久晴未雨且有风,当被告人文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茅草人时,附近的杂草被引燃,火势失去控制,并迅速燃烧到了山上。经附近群众奋力扑救,大火至8月14日上午才被扑灭。经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勘查鉴定,此次火灾在茅粟村等地的过火面积为56.65公顷,其中有林地42.35公顷被烧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结论及物证照片、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先 来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吴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