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27号原告刘×,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婉君,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君、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对被告冯×的基本了解,婚后不久,我便发现我与被告冯×无论在价值观,还是性格、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差异很大,且被告冯×大男子主义严重,不易沟通,由于被告冯×缺乏基本的责任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冯×不尽家庭义务,对我漠不关心,婚后亦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冯×极不负责任,在得知我怀孕后,被告冯×不但没有表现出做丈夫和父亲的温情,反而冷漠地要求将孩子打掉。我在得知被告冯×的明确态度后,作了人流,事后被告冯×不管不问。被告冯×于2011年4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多次电话质问我,并提出离婚事宜,态度极其冷漠和坚决。期间,被告冯×不顾念夫妻关系与我的父母几度对质公堂,极度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自2011年4月8日至今,我与被告冯×分居已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冯×离婚。被告冯×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刘×离婚。我与原告刘×自2009年结婚后至今感情基本稳定,也因为一些家务事发生意见分歧,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现在原告刘×首次提出离婚诉讼,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远没有上升到规定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冯×于2009年9月9日在河南省新密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主张自2011年4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冯×即开始分居。被告冯×认可双方已分居,但主张未满两年。原告刘×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对此不认可;原告刘×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已经另案处理,被告冯×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冯×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原告刘×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合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刘×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