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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昆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80号原告李昆城。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昆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城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雇佣的司机阚力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小阚庄村东选场院里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力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0925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5230元,以上合计11415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原告在提供经年检合格、有效的双证后对原告合理部分给予赔付、原告车属于直斗翻车,我司只赔付70%的损失,原告车如果存在超载应减免5%,施救费、吊车费均过高,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昆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昆城,保险期间为2013年0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0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8652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阚力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小阚庄村东选场院里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力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0925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5230元,以上合计1141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体检回执、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昆城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昆城保险金1141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