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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孙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亮,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第一机械制造厂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未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20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南街“大刚烧烤店”,被告人孙亮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欧某1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孙亮用啤酒瓶子将李某1左耳部、欧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照片、伤情诊断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亮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南街“大刚烧烤店”与朋友吃饭时,因邻居被害人李某1脚下的啤酒瓶破碎,溅到自己的朋友而不满,两桌客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继而与邻桌的李某1、欧某1、苏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孙亮用啤酒瓶子将李某1左耳部、欧某1面部打伤,损害结果均为轻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被告人孙亮抓获。民事部分,被告人孙亮与被害人李某1、欧某1、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三人经济损失1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孙亮供述:三、被害人李某1、欧某1、苏某的陈述;四、证人史某、张某1、李某2、李某3、周某、张某2、卜某、毛某、陈某的证实;五、辨认笔录;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七、和解协议、收条;八、伤情诊断书;九、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十、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