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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夏XX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06号原告夏XX,女,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婧,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中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陈XX。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前女友仍保持亲密关系及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7月原告携女回香港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各半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201室房屋)及被告已抛售股票的资金(扣除被告向原告汇款的3万港元);要求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述矛盾均不属实。双方仅为经济有矛盾,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7月原告回香港居住,被告仍支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此间被告也至香港探亲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1201室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均系被告父亲出资,该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股票资金系父亲出资,不同意分割;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名陈XX。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曾有争吵,但关系尚可。此外原告怀疑被告与前女友仍保持亲密关系。2011年7月原告携女儿回香港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另查明,1201室房屋于2009年6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截止至2013年10月10日已归还银行购房款本金171,115.24元,已归还银行购房款利息177,346.10元。还查明,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抛售其名下账户内的股票,取得资金139,335.28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万港元(折合人民币26,4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1201室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8月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5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0,969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券登记持有数量及变动记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关银行转账凭据、境外汇款申请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生活作风不信任,且夫妻间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孩子随自己生活,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又系女孩,且目前孩子随原告生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1201室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估价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且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确认。12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提出购房首付款是由父亲出资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之后已归还的房屋贷款也系父亲出资,部分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还贷,部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还贷,对此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已归还的房屋贷款仍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贷。综上,1201室房屋的购房款中,被告父亲支付首付款87万元,该出资额系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应为被告个人所有;已归还的房屋贷款系原、被告共同还贷,被告在取得房产后,应按已归还房屋贷款一半款项的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并由本院综合考虑孩子随原告生活的情况确定。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被告个人清偿。对于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被告抗辩称系源于父亲出资,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名下抛售的股票资金(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万港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陈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陈XX随原告夏XX生活,被告陈X自2013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至陈XX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归被告陈X所有,该房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陈X清偿,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XX房屋补偿款16万元;四、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XX股票折价款56,467.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房屋评估费12,000元,共计3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