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长沙正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正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长沙正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法定代表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桃,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99号政力世纪大夏8楼。法定代表陆五一。原告长沙正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8日,湖南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以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的形式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政力世纪大厦一、二、三楼。2005年4月4日,原告与德胜公司签订了《政力世纪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德胜公司在政力大厦的物业进行管理,原告对政力大厦101、102房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今。基于以下理由,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10000元。一、由于德胜公司自购房以来一直欠付被告购房款,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政力世纪大厦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德胜公司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被告与德胜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政力大厦一楼101、102房屋的买卖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德胜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9月,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支付此后至今的物业费。二、政力大厦101、102房自始至终都未实际交付,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作为房屋使用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费。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13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300805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10000元(承诺书确认欠付30余万元,被告要求减按21万元支付,原告同意按此标准付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99号的政力世纪大厦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房产,被告曾与案外人德胜公司签订《联合建房投资合作合同》及《协议书》将该大厦的部分房产(含一层101、102房)出售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政力世纪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等做出了约定。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未将政力世纪大厦101、102房实际交付给德胜公司的事实,并判令解除被告与德胜公司之间有关政力世纪大厦101、102房的买卖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政力世纪大厦101、102房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滞纳金等共计300805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认了政力世纪大厦101、102房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并承诺将其所欠原告的约300000元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减按210000元计付,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原告同意了被告承诺的前述内容,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776**号《房屋产权栋证》、(2010)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政力世纪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的《政力大厦一楼欠正文公司物管费等明细》、被告出具的《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为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毫无争议,在与原告对账确认了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书》,原告同意了该承诺书的内容,双方之间已就物业服务费的支付等事项达成了合意,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履行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正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210000元。如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湖南政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