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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马如俊与陆俊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俊,陆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马如俊,男,回族,1970年11月生于宁夏海原县,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陆俊,男,汉族,1978年10月生于宁夏中宁县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原告马如俊与被告陆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在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韵欣苑社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的负责人,我给被告公司干活。2013年5月23日,我去索要工资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一拳打到我脖子上,致使我摔倒头磕到地上,然后我就拨打110报了警。当天我就去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了,由于当时没钱,就在医院做了个简单的检查就回家了,回家后头疼的受不了,5月24日,我又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9.04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给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69.0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去索要工资,双方只是发生了点争执,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为我殴打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沈某、冯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袁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实当天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损伤系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认识二证人,不予认可;接警登记表原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证明损伤后果,不能证实损伤系被告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沈某、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到宁夏上陵房地产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索要劳务工资,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青铜峡市公安局陈袁滩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殴打未予行政处理。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669.0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被告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如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2013)青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