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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国明、陈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国明,陈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国明,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被告陈秀梅,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缺席)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县信用社)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明、陈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罗国明、陈秀梅以承包水田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同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利息。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6日。但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326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于2010年8月30日以承包水田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9.39‰,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属枣市信用社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2.207‰计算,被告结欠利息(含罚息)2661.13元。被告罗国明、陈秀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罗国明、陈秀梅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于2010年8月30日,以承包水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枣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方应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借得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12月26日,之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县信用社与被告罗国明、陈秀梅签订的借款契约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国明、陈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1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2.207‰计算(含罚息)},本息合计32661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罗国明、陈秀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 舫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