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十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十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