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石门镇。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被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庆南道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看守所。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伙同“小勇”(另案处理)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宽广超市盗窃韩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波导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时某同“小勇”又到承德市双桥区佳佳购物负一层盗窃张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经物价局鉴定三星W999手机价值7998元。2、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时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五联百货盗窃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4、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伙同“小勇”(另案处理)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宽广超市盗窃韩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波导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时某同“小勇”又到承德市双桥区佳佳购物负一层盗窃张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7998元。2、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时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五联百货盗窃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0时许,时某与“小勇”开车从唐山市到达承德市。2013年7月8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宽广超市内,时某盗窃韩某某挂在购物车上的手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现金1000元左右。同日在承德市双桥区佳佳购物负一层,时某盗窃张某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等物品。因“小勇”在时某实施盗窃时打掩护,盗得财物后时某在车上分给“小勇”部分现金后二人驾车回到唐山。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五联百货内,时某趁王某某挑选珠宝不备,将她放在婴儿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并证实时某将所盗现金挥霍、其余物品扔掉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8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宽广超市内,韩某某手包被盗,内有现金1000元、波导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8日1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佳佳购物负一层,张某某手包被盗,内有现金1200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等物品。并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为盗窃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五联百货内,王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3000多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张某将一辆红色长城M4抵押给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20时许,张某将一辆红色长城M4抵押给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之后张某将该车停放在二手自行车交易市场,车钥匙放在其办公室抽屉里,对于2013年7月8日下午该车出现在承德市的事不知情。7、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7998元。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时某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远洋城五联百货内实施盗窃过程。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10、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到承德市实施盗窃所驾驶的车辆是向张某租借,张某为包庇时某不交代车辆去向,现张某在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时某被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庆南道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看守所。本案被害人韩某某不能提供两部被盗手机的具体型号及发票,无法进行手机价格鉴定。本案中为被告人时某实施盗窃放风的共犯“小勇”,未找到此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1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时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3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