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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巢领与杨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领,杨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88号原告:巢领,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欢年。被告:杨明新,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现被羁押在泾县看守所。原告巢领诉被告杨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领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领诉称,被告经王欢年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购买丰田桥车,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1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明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杨明新从巢领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巢领人民币150000元,具借人杨明新。借条未在利率及借款期限。后杨明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标的额为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举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据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应履行所负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现原告依据借条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巢领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