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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行贿罪,孙某甲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2009年3月至今任博兴县曹王镇建设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行贿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行贿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继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甲为违规安排女儿孙某乙到博兴县曹王镇政府就业,分两次向时任博兴县曹王镇党委书记的张某(已判决)行贿3万元。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担任博兴县曹王镇建设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曹王镇王海二村李某办理占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定点放线、代收占地费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造成曹王镇王海二村39.8亩耕地改变用途,情节严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行贿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辩称自己是按照领导安排工作,对非法占用土地没有批准权。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为其女儿孙某乙就业问题,先后两次送给时任博兴县曹王镇党委书记的张某现金30000元。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开招聘,为孙某乙安排工作,并为其解决乡镇自收自支编制。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某甲到案情况。(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孙某乙工资关系介绍信,证实2010年8月经博兴县曹王镇水利站、博兴县曹王镇人民政府、编委办公室审批,孙某乙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及2011年3月孙某乙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确定、审批情况。(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0年8月、2011年3月,张某利用担任博兴县曹王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曹王镇建委主任孙某甲所送现金3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孙某甲是战友,又是同事。2009年底他将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安排到曹王镇劳保所上班,2010年春节后他又把孙某乙调到曹王镇财政所上班。为此,孙某甲分两次送给他现金3万元。(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在曹王镇劳保所上班,2010年到曹王镇财政所上班。她的工作都是他爸爸孙某甲给她办理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为将女儿孙某乙安排到曹王镇政府工作,他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分两次送给时任曹王镇党委书记的张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立案追诉前,如实交待了自己行贿事实,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