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才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孝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合谋共同出资、平分利润以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从浙江省杭州市购得中华(硬)159条、白沙(蓝)153条、1916(硬)3条及南京(硬红)7条共4种322条卷烟,从杭州市萧山区运送到余姚市南门市场鲁某处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80453元。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在余姚市区各香烟店收购了中华(软)11条、雄狮(红)415条、大红鹰(软蓝)190条、利群(长嘴)90条共4种706条卷烟,意图运送回杭州市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52450元。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开车返回杭州市途中在余姚市马渚镇段被余姚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卷烟被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余姚市烟草专卖局在2013年7��20日查获二被告人的同时扣押了香烟707条(中华(软)11条、雄狮(红)415条、大红鹰(软蓝)190条、利群(长嘴)90条、中华(硬)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调查回复函、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记帐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凭证、照片说明、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查扣的卷烟七百零���条(中华(软)11条、雄狮(红)415条、大红鹰(软蓝)190条、利群(长嘴)90条、中华(硬)1条),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