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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吴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吴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72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朝天路57号608房。法定代表人:沈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沈利云,该车队职员。被告:吴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诉被告吴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跃进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限一年,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交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至今,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车辆号为粤A*****车辆产生交强险保险费1295元、第三者保险费2827.99元,2013年1-7月办证费35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没有缴纳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只能垫付该车辆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经拖欠了相关费用,而且被告至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粤A*****车辆和档案过户到被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辆产生的交强险1295元、2012年第三者责任险2827.99元、2013年1-7月办证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跃进厢式货车,号牌粤A*****、发动机号***、车架号***货车,挂靠原告营运,委托原告办理车辆及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期满如被告需转让、迁出、过户时,要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如继续合作,则需续签服务承诺合同;委托原告期间,被告每年需交纳车辆挂名手续费600元给原告,该车辆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其它车辆相关部门的费用,如车船税、营运费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税费或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缴纳的费用均由被告按时将款项交给原告代缴;委托原告期间,为保障双方利益,原告统一购买车辆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如车辆保险期已过,被告未为车辆续保的,原告有权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及时通知被告购买交强险,强制保险先付款后投保,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委托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签订的承诺合同期满后,还未续约的,视为默认续约,按此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直至续签新合同为止。原告表示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缴纳挂名手续费600元,其所主张的办证费系2013年1月至7月的挂名手续费用。原告为证实代被告缴纳的保险费,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金额为1295元的发票,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金额为2827.99元的发票。另查,车牌号码为粤A*****(车辆识别号为LNJBHDE214L***,发动机号为YZ4105QF***)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粤A*****货车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视为默认续约,故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原告为被告代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29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827.99元,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又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至7月的车辆挂名手续费35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依据充分,且被告也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粤A*****货车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该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被告吴杰于2012年2月28日就车牌号为粤A*****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二、被告吴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到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车牌号为粤A*****的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所��人为被告吴杰的手续。三、被告吴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费4122.99元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四、被告吴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支付车辆挂名手续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员付奋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