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85号原告王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原告王志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彬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雇佣的司机王小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外环处,与同向行驶的严小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110187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0元,损失共计122687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真实合法,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鉴定价格高出市场正常价格,原告应提供拆解照片以及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扣除20%的税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任险1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彬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志彬,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9104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外环处,与同向行驶的严小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110187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0元,损失共计122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身体条件回执、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彬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者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彬保险金1225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