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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13-194周华与姜正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华;姜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周华,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正海,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华与被告姜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之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刘琦,被告姜正海之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诉称,2012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不同款型的布料多批,双方商定好价格之后,由被告当场确认并在采购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价值共计311544.5元,被告支付了241933元之后至今尚欠6961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6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姜正海辩称,被告系与某布行发生业务往来,但对双方总的交易额及尚欠货款的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供的12张销货清单中,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11日两次购货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故对该两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10张销货清单,被告认可双方共交易款项216694.5元,认可已向原告付款241933元,认可其尚欠付某布行约3万元,而非欠付原告主张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布行(以下简称“某布行”)的实际经营者,汪某系某布行登记业主,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印有“某布行”的销货单用以证实其与被告间发生的交易情况,某布行亦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且表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所有与某布行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周华享有和承担。根据销货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11日共分12次向原告购货,其中对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10次交易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10次交易共计款项216694.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41933元,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8月31日各付款30000元,2012年9与19日、9月27日各付款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90000元,现金给付1333元,2013年1月14日付款10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11日的销货单不予认可,共计款项101767元,其中9月27日的购方签收人为“丘某某、粤A6XXXX”,10月11日的购方签收人为“叶某某、粤A5XXXX”,被告质证认为该两张销货单既非被告亲自签字,又非被告委托签字人签收,故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于2012年10月11日以后仍向原告购货,具体的数量及货款的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自认现仍欠付原告货款约3万元。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9月27日以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向其短信通知收货人及收货车辆牌号,其中9月5日的收货人为邱某1、车牌号为粤A0XXXX;9月27日的收货人为邱某2,车牌号为粤A-6XXXX,但销货单上签名的收件人不清晰。并提供短信截图。被告对该手机号为其所有表示认可,对9月5日的短信亦表示认可,但是对9月27日的短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销货单中记载的被告购货的货款数额,可以认定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额为216694.5元,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4193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布行”的登记业主汪某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抬头为“某布行”的部分销货单的认可,可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布行的实际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某布行的登记业主汪某亦明确表示实际经营过程中所有与某布行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周华享有和承担,可视为其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为原告,故被告主张其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两张单据中载明的货款是否为被告所欠。根据被告手机号为139XXXXXXXX的手机短信记载,被告曾经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代为收货的司机及车牌号,且其中被告对其委托代为收货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5日的两张销货单均表示认可,而在2012年9月27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告知原告收货司机和车牌号,虽然销货单中的司机姓名不清楚、车牌号亦与短信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2012年9月27日的单据为被告授权司机签字收货的行为,其中载明的6917元,亦应当计入双方的交易金额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1日的单据中“叶某某”亦系被告委托的司机签名,经法庭释明其未提供叶某某本人当庭作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划卡付款90000元及其后又向原告付款11933元的事实推定此笔业务的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611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华布料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