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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本案,2013年7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董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邢台市107国道城建加油站附近和一骑电动车的妇女发生碰撞后沿107国道继续前行,行驶至森林公园十字路口时被看到碰撞情况的张某某追上,在张某某与王某某交涉过程中,王某某与其随行的孙某、孙某甲(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张某某的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耳廓损伤系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且已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