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胜辉与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胜辉,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0号原告:柳胜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丽,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昆仑路55-B号。法定代表人:郭潜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胜辉与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胜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胜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胜辉诉称:原告平时从事鞋底生产销售(以炜斌或宏昌等字号)。2010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由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公司收货人员入库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凭证,同时在实物入库凭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数量、货物规格及名称,可见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的事实清楚。但是,被告收货后却没有付清货款,其中对2010年10月份的货款经结算后开具了一张旧版的支票,而11月份货款虽由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同时对12月份的货款一直不予结算。由于被告出具的旧版支票不能流通,以至于原、被告通过诉讼解决。而11、12月份的货款692023.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20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入库单十五张,证明2010年12月份被告接受原告货物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份的314700元货款双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5.温鹿第1609号和温终第58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2010年10月的货款因被告出具的系旧版支票而发生诉讼纠纷的事实;本案货物买卖的经过;双方鞋底买卖交易习惯。6.鞋材出库单十六张,与证据3相对应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及2010年12月份货物金额为377323.7元,鞋底29399双。7.证人王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送货、收货的事实。8.唐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企业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唐某为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9.刘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刘某为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10.程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企业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和个人缴费档案各一份,证明证人程某为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吴某、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从2006年到2010年农历年底都在原告的公司。2010年,有为原告送货到2010年农历年底。期间,有给被告送货,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唐某签收。刘某是被告的清点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规格、数量、单价都是我填写的,刘某负责对货物数量,唐某是总仓库员,总价都是老板之间传真确认的,每次确认都是一样的价格。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我签字的,我凭入库单去领取对账单,然后被告收走了入库单和出库单。对账的是被告公司员工陈小云,最后我拿着对账单去换货款支票,2011年3月21日的旧版支票是我换回来的。入库单基本都是陈某写的。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从2008年中到2010年农历年底在被告处做画料工作。工资起先是领取现金,后来是打款到卡里。被告的总仓总管是唐某,唐某在我离开被告之前都是总管。开单的是小陈,小陈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小陈进厂时间比我迟,我离开公司的时候她还在公司。陈小云是财务。刘某是另外一个仓库的,专门负责鞋底仓库。证人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05年正月到2010年农历年底都在被告开发部上班。工资刚开始是领现金,后来是打到卡上。仓库总管是唐某,男,湖南人,平时我们叫他“小湖南”。总仓助理刘某,负责鞋底进出收发。陈小云是公司财务人员。吴某和我同一个部门。我与公司每年都有签合同的,之前公司也有给我交过保险,交到什么时候我也不清楚。我于2005年就认识原告了,我是负责开发的,他是供应商。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某、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没有委托这两个人收购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所以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委托对账单上的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该人也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对结算单我们不予认可。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12月之前的货款已经失去了法律保护时效,对此前所产生的货款已经失去诉讼保护期。2011年6月28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支票是2011年3月21日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过本案所涉及到的货款,该笔货款是不存在的。2011年3月21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没有存在争议。原来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所诉讼的标的,不应当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0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并无瑕疵,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5能够证明双方曾因2011年3月21日的旧版支票发生诉讼的事实,证据8-10能够证明唐某、刘某、程某曾经或者现在是被告的员工。3.关于证据7及证人王某、吴某、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前述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的有关人员,包括唐某、刘某、陈某、陈小云、程某、吴某等人曾经或者现在系被告员工,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吴某、程某系其员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并不存在瑕疵,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员工签收货物并结算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陈某、陈小云、刘某不是其员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鞋材生意的个人,被告系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鞋等的企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692023.7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的员工在实物入库单和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确认货款金额,其中11月份的货款经结算为314700元,由被告的员工出具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曾因被告出具的票面金额为419000元的支票无法兑现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双方货物往来的凭证及货款单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202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规定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赔偿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可从起诉之日起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陈某、唐某等人不是其员工,且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唐某、陈小云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1年3月2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没有争议,本案货款已包含在此前的货款中,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柳胜辉货款692023.7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温州市德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