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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龙宇森等6人诉钦南区大番坡镇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宇森,龙宇溪,龙宇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24号原告龙宇森,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宇溪,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宇龙宇权,男,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宇枢,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宇池,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拔逢,男,1952年9月14日,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男,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班霍,男,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世鑫,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卓,男,钦南区大番坡镇政府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代俊,男,钦南区大番坡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龙考能,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庞承辉,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拔定,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第三人龙拔裸,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第三人龙拔初,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第三人龙拔立,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原告龙宇森、龙宇溪、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钦番政处(2013)1号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宇森、龙宇溪、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班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卓、李代俊,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龙考能及委托代理人庞承辉、龙拔定,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宇权、第三人龙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世鑫因公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钦番政处(2013)1号《大番坡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捉狗排岭是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1984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将全村的村民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对本村的大部分山岭作为责任山进行了分配,但争议的山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已经分配。分山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都曾经管理使用过争议的山岭,2010年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包括争议山岭范围内的林地作为工业时,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虽有管理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岭属原告管理,同时,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内容有涂改,使用面积与1984年分山的分配原则不相符等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森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一、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林地使用权属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的捉狗排岭林地使用权属龙宇森、龙宇溪、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告调查龙世能(3份)、龙考能、龙拔锐(2份)、龙志能、龙艺能、龙宇艺、龙拔坤(2份)、龙宇活(2份)、龙恒能、龙拔定(2份)、龙宇贤(3份)、龙宇林(3份)、龙拔宪、龙东能等人的材料,证实1984年第一村民小组分责任山是按人均一人一亩的原则分配,自留山也是按此原则分配,争议的山岭未作责任山或自留山分配。除此之外,原告还分到了白石坑大岭、后背岭等7个山岭的使用权。2003年是原告占有争议山岭进行管理及领取退耕还林款项的事实。2、被告调查龙宇森(2份)、龙宇池、龙拔逢、龙宇溪、龙富有的材料,证实1984年分山时,与分田一样按人均一亩分配自留山,争议的山岭已分配给原告,原告已于1986年领取了自留山使用权证,1996年国家征用部分山岭的补偿款是原告领取,退耕还林的款项也是原告方领取。3、被告调查龙拔信、龙拔纪、龙拔会的材料,证实争议的山岭属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1年至1991年,争议山岭上的林木为疏残林,1992年大窝口村委会曾在争议山岭上造过林,2003年后出租给金钦公司种桉树。4、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山界林权证(2份),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复印与被告调取的山界林权证比较有涂改的现象,不能采信。5、自留山使用证(5份),其中原告的山权证有2份,前后对比不一致,证实原告提供的山权证内容有涂改,不真实。6、《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争议的山岭在1981年时以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即第三人)的名义发包给金钦公司种树。7、(2000)钦南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争议山岭权属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8、2009年林改材料(大番坡镇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6份、林权边界确认表及林权现场勘界图25份、林权现场勘界表14份、集体林权改革方案的表决签名表1份),以上材料证实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四个生产组申报山岭的面积,名称等,其中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组申报的面积为401.7亩,同时证实原告组申报的面积超过了分山时的面积,且与龙宇溪的证言相符。9、办案说明,证实龙宇森组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内容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证实争议山岭的范围情况及现场情况。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森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原告诉称,争议山岭在1984年分配给原告使用后至2010年工业园征地前,都是原告经营管理。退耕还林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并享受到相应的粮食补贴及现金补贴,特别是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从未对原告使用争议山岭提出过异议。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使用的山岭林地面积多于其他三组,是不符合1984年分配集体分山的原则,是错误的,故被告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1、租地合同1份、租地合同书2份,证实原告将争议林地发包给村民经营,其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龙东能也是承包人。2、退耕还林合同、广西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证实原告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收益的事实。被告辩称,1984年第一村民小组分配集体山岭时将全村分为四个生产组,按林木多少进行搭配及人均1亩的原则进行分配,各组所得到的山岭面积基本平衡,相差不大。1992年,大窝口村委会曾组织村民对争议山岭进行灭荒,1998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将包括争议岭在内的山岭发包给钦南丰产林开发中心、广西金钦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桉树,2001年至2003年间由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村植甘蔗,2003年退耕还林的款项由原告村民领取,2009年林改时,原告村民申报争议山岭的林权登记,2010年,国家征用争议山岭作为工业用地而引起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岭使用权的争议。为此,被告经过认真调查取证,所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述称,争议的山岭在1984年分山时并没有分配给原告,至今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于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第三村民小组内各生产组分配山岭的面积相差不大,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的诉讼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实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有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同时,原告组的山权证上并没有白石坑岭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除对龙宇池分山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余证人的证言均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认为对龙考能组及龙宇森组的证书是真实无异议外,对其他证书没有提供原件、没有提供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出示的6、7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认定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将争议的山岭发包给金钦公司。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认为本案只涉及的是自留山,而登记表包含的范围过大,不能证实原告组自留山的面积有407亩。对被告出示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无异议,但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森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款的第十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有使用权的权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有取得使用权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征地款,是营林管理费。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3、4、5、6、7、9、10、11号证据,认为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对龙宇森证实分配自留山的事实和参与分山各组的人数属实,但认为争议的山岭已经分配给本组等不是事实;对龙宇池证实分山时主岭和搭配分岭属实,但认为打锣岭和老潘岭部分分配不属实,同时该两岭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对龙拔逢自认分山情况不清楚属实,但认为争议山岭已分配给本组不属实;对龙宇溪认为分山的人数相符,但认为分山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对龙宇权认为1981年分山属实,但1984年分责任山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认为是事实,申报材料有包括原告组村民的签名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原告没有依法合法取得争议山岭的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恰证明了争议山岭是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对被告出示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事实,龙东能作为本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是知道争议的山岭使用权属原告组所有。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认为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龙世能组自留山使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故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以上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在1984年分配集体山岭是按人均每亩的原则进行分配责任山和自留山,争议的山岭并未作分配,同时,还证明了分山后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及原告分别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基本反映了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在1984年分配集体山岭的情况,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龙拔裸、龙拢初、龙拔立等对争议山岭的管理使用情况,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所证实分山是按人均每人一亩的内容与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相吻合,对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言中认为争议的山岭在分山时已经分配给原告组,无其他证言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即山界林权证(证号:13-006-46,该证据是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提供)、山界林权证(证号:13-006-46,被告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林业工作站调取)、山权证(证号:13-006-46),因山界林权证(证号:13-006-46,为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提供)中的亩数有多处涂改,无校对印章盖章认可,并且与山权证(证号:13-006-46)的内容亩数不相符,为此,对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提供出示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3-006-46)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调取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3-006-46,被告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林业工作站调取)、山权证(证号:13-006-46)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5号证,因龙宇森组、龙拔坤组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内容有涂改现象,无校对印章盖章认可,以及龙拔锐的自留山证不提供证原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所涉及的范围、面积、名称不详,附图模糊不清,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的6、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是2009年林改的材料,包括大番坡镇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及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现场勘界表、集体林权改革方案的表决签名表等,详实记载了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四个生产组申报山岭的面积,名称等,并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为此,本院认为以上的材料客观规范,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1、3、4、5、8号证据,9号证据与以上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由于原告所持有的证书有涂改,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森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并无不妥。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原告有使用出租争议的山岭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享有争议山岭使用权的依据,为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营林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大窝口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的东面约1公里即钦犀公路旁,具体四至是:1、高坳坑大岭:东至岭崎分水,南至本岭软坳,西至高坳坑(即本岭脚),北至流口碑(即本岭脚),面积约30亩。2、金坑中间圆岭:东至本岭软坳,南至细金坑(即本岭脚),西至本岭软坳(与第三村民小组社王山交界),北至大金坑(即本岭脚),面积17亩。3、金坑大岭:东至山子屋地横丫(即本岭脚),南至本岭软坳(即山子坳至坑山塘尾),西至本岭软坳(即坑山塘尾至细金坑),北至本岭软坳(与第三村民小组山子屋地岭交界),面积约40亩(钦犀公路部份除外)。4、捉狗排岭:东至本岭软坳(与第三村民小组牛桅弯岭咀交界),南至牛桅弯至大山咀,西至坑山塘,北至坑山塘坑麓至山子屋地尾,面积约60亩(钦犀公路部分除外)。上述争议的山岭权属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84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将全村村民分为四个生产小组(除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组26人外,其它各组均为27人),对本集体的大部分山岭作为责任山分配,采取林木多少相搭配,每签面积基本平衡的方式,再进行抽签决定各组的责任山管理使用范围。其后,该村民小组在分配自留山也是采用与分配责任山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分山的结果各生产小组均无异议,并按分得的山岭各自管理使用至今。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捉狗排岭等山岭是否具体分配到组,原告及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岭的使用权已经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期间,在1992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曾参加过大窝口村委会组织的在争议山岭灭荒造林、种植甘蔗等活动,2003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将争议的部分山岭承包给金钦公司种植桉树至今,而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也将部分争议的山岭出租给本村的村民作为修理店使用、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等活动。2009年林改时,原告组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向政府提出申报包括争议山岭在内的401.7亩林权登记,龙世能组也提出申报193.9亩、龙拔意组提出申报225.5亩、龙拔宪组提出281亩的林权证登记,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未处理,至今没有取得有关林地的使用权证书。2010年,国家征用包括争议山岭的林地作为工业用地时,从而引发原告、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对争议山岭使用权的纠纷。2013年6月18日,被告认定原告组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对争议山岭虽有管理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岭的使用权属原告组、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管理,同时,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内容有涂改,使用面积与1984年分山的分配原则不相符等原因,结合目前使用情况,作出了钦番政处字(2013)1号的处理决定,确权如下:一、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林地使用权属大窝口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的捉狗排岭林地使用权属龙宇森、龙宇溪、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从1984年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分配责任岭和自留岭的情况看,无证据证实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捉狗排岭等山岭已经落实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作为具体使用人,原则上争议山岭的使用权仍是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尽管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对争议的山岭行使了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活动,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已经依法享有了对争议的高坳坑大岭、金坑中间圆岭、金坑大岭、捉狗排岭的使用权。被告在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争议山岭的使用状况,结合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分山原则,依职权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确凿,所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森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认为争议的山岭的使用权已经分配,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第三人龙拔裸、龙拔初、龙拔立等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钦番政处字(2013)1号《大番坡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龙宇森、龙宇溪、龙宇权、龙宇枢、龙宇池、龙拔逢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铃审 判 员  周民宽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