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鹤峰信用社诉被告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纯维,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系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权武,系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汪波,男,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姜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郭明权于2010年6月28日在燕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汪波出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偿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我方找到担保人汪波,要求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此笔贷款本息,但被告汪波无任何还款意愿。2013年5月31日我社决定扣发姜权武同志的工资10940.55元用于偿还郭明权的贷款本金,现贷款余额为29059.45元,自2011年6月29日至起诉之日未结利息已达11000元。鉴于上述情况,我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波偿还贷款本息40059.45元及扣发的姜权武同志的工资10940.55元,合计51000元(含本金40000元,利息1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鹤峰县燕子乡瓦窑村四组村民郭明权因农业种植需要,向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贷款40000元。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给郭明权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用途为种植,借款月利率为9.6‰,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若不按期还款,则对逾期借款在9.6‰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当日,汪波提交了《贷款担保书》,承诺为郭明权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其负责按期偿还此笔贷款本息。随后郭明权从信用社领取了40000元贷款,姜权武为此笔贷款的经办人。2011年6月28日贷款到期,郭明权先后分两次偿还了这笔贷款在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但未还本金。到期后,信用社单方面为此笔贷款展期一年,并将月利率调整到12.6‰。2012年6月28日,展期贷款到期,郭明权仍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信用社扣取了姜权武的工资10940.55元用于抵偿郭明权的40000元贷款,下余贷款本金为29059.45元。2013年9月12日,信用社对此笔贷款进行催收时,汪波在通知书上写下“定于2013年9月底处理还清这笔贷款”的内容,落款为“用款人:汪波”,姓名下方用括弧注明为“担保人”。再次到期后郭明权及汪波对下欠贷款本息均未进行偿还,故信用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交的郭明权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手工借据、借款偿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以及信用社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波为本案郭明权向信用社所借的40000元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该笔贷款到期后,郭明权及汪波均未按期偿还本金。虽然信用社单方面为该笔贷款展期并将月利率调整到12.6‰,但展期协议书未得到郭明权及汪波的亲笔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因该合同效力待定而对郭明权及汪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的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因合同未约定有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信用社并未提交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间向汪波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汪波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该得到免除。但本案的转折点在于信用社提交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汪波于2013年9月12日在信用社对欠款进行催收的通知书中写下:“定于2013年9月底处理还清这笔贷款”的书面承诺,且在其姓名下用括弧注明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汪波的书面承诺针对催收的贷款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并自己注明了担保人的身份,这个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新的承诺,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并成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信用社要求汪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因为在2013年5月31日,信用社扣取了姜权武的工资10940.55元用于抵偿此笔贷款,下余贷款本金为29059.45元。无论该笔贷款由谁进行了偿还,信用社的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现在只能主张下欠的数额,即下余的本金29059.45元;而已还的10940.55元,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信用社主张汪波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本院支持下余的29059.45元,已还的10940.55元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6月28日,此笔贷款的到期日之前利息已经结清;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应以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9.6‰计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8日(起诉之日)应以本金29059.45元按照月利率9.6‰计息;此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信用社没有一并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信用社主张按展期利率12.6‰计息,因未得到郭明权、汪波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为汪波在新的承诺中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汪波应该对上述下余本金及利息全部承担清偿责任。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明权在原告信用社的下余贷款本金29059.45元,并偿还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金40000元产生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金29059.45元产生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9.6‰计算)。二、驳回原告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