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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顾海燕与赵宏伟、陈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燕,赵宏伟,陈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顾海燕,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伟,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忠,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顾海燕诉被告赵宏伟、陈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被告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陈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燕诉称:2012年3月16日,赵宏伟因经营需要向顾海燕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陈岳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赵宏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3年1月31日,赵宏伟尚结欠本金150万元并承诺按2%支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赵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5000元,陈岳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宏伟辩称:赵宏伟在2012年12月底已经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9万元,因此赵宏伟结欠顾海燕的借款本金数额应重新计算。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情况,这是赵宏伟在顾海燕的种种强烈要求下违心写的承诺书,其目的是为规避顾海燕发放高利贷的违法事实,而实际还款过程中,均未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该还款承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陈岳忠辩称:陈岳忠当时签字时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时间也不是2012年3月16日,且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陈岳忠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顾海燕与赵宏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赵宏伟因经营需要向顾海燕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月利率3%,赵宏伟应当承担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顾海燕与陈岳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陈岳忠为上述赵宏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顾海燕通过曹宇球、缪建龙银行卡向赵宏伟交付借款200万元。嗣后,赵宏伟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利息12万元、6月28日归还利息4万元、7月27日归还利息6万元、10月10日归还利息3万元、11月2日归还利息6万元、12月1日归还利息10.5万元、12月28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3年1月17日归还利息4.5万元、1月18日归还利息4.5万元。2013年1月31日,赵宏伟出具还款承诺��本人赵宏伟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顾海燕借款本金150万元,本人承诺将尽快归还,在还清之前按月息2%付息。审理中,顾海燕陈述本案借款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据此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赵宏伟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371784.05元另查明:顾海燕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汇款凭证、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顾海燕与赵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陈岳忠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赵宏伟向顾海燕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顾海燕自愿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归还情况,至2013年1月18日,赵宏伟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371784.05元。赵宏伟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岳忠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顾海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赵宏伟未能按期还款、陈岳忠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导致诉讼,应按约承担顾海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毛学峰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顾海燕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海燕借款本金1371784.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海燕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陈岳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赵宏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顾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6元(顾海燕已预交),由顾海燕负担2019元,赵宏伟、陈岳忠负担21597元。赵宏伟、陈岳忠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挥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