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江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泰安岱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底至今,被告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回娘门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从2007年9月份认识至今达6年之久,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后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并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9月2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江晨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在2011年4月前,原、被告未曾发生过矛盾。自2011年4月起,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直未能很好地处理该纠纷。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1月31日撤回了起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高低组合橱各三组,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一张,双狮助力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一床(现在原告处),车牌号为鲁J×××××的力帆320汽车一辆(现由被告驾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三人、双人的各一组,大理石、玻璃茶几各一个,电视橱一个,电热器一个,大、小立式电风扇各一个,试衣镜一件。审理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西山承包地核桃树100棵,槐树林一片;道士沟、大个子沟、西大沟自留地内板栗树100棵;西庵水浇地内大樱桃树30颗,15厘米粗银杏树20棵;杏家峪村老院落内5-6厘米粗桂花树20棵。原告对以上陈述中的核桃树、槐树、板栗树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有大樱桃树18颗、15厘米粗银杏树20棵、桂花树14棵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存款。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其与孩子江晨锐自2013年1月至今共借被告的父母款12460元用于生活、医疗及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岱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情谊,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尽各自所能,为自己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和睦、团圆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