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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习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习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存,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17时30分,原告王习存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与同向行驶邢兆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习存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习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原告王习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246359.38元(医疗费101390.0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159.29元,误工费24228元,残疾赔偿金9398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车损123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兆宇赔偿原告王习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07.81元(其中赔偿人身损失91207.91元,赔偿车损5099.90元)。原告王习存又以曹明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明玉赔偿因帮工造成的损失150051.57元。本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明玉赔偿王习存合理经济损失45015.47元(其中赔偿人身损失42845.54元,赔偿车损2169.93元)。判后,曹明玉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曹明玉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习存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如曹明玉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曹明玉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习存是所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3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33.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习存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邢兆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习存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习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习存承担70%的责任、邢兆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习存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剔除邢兆宇、曹明玉应担负的部分,其余损失即原告人身损失99972.93元、车辆损失5063.17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习存保险金35063.17元。二、驳回原告王习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王习存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更改的事故认定书且为复印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伤以及车辆损失共计35063.17元,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在2012年三者李善功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三者李善功提交的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小轿车。据此,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三者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后向违法驾驶人(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中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而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更改为被上诉人持正常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小轿车,且为复印件。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更改后的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由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一份前后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查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情况,关系到上诉人赔与不赔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真实情况就做出了此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习存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1987-06-05,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06-05,有效期10年。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王习存驾驶证失效的理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