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五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张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33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被告张中萍委托代理人李远秀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制止其它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而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新乐市新兴路157号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勇士疾影刀”玩具,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有正规进货渠道,购买发票上的名字叫“劈”,要了5个,共50元,只销售了1个。接到原告律师函之后,向原告发了函,给原告赔礼道歉,将“劈”下架并保证以后不再销售。我们销售量小,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小,没有赢利,在郊县经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我们承受不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1385242;专利号为ZL***2;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名称为“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玩具刀(疾影)”,专利号为“ZL***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4、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代表共有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证据5、(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1日傍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被告在河北省新乐市国大365生活广场内销售了1件标有“铠甲勇士疾影刀”系列的玩具、一件标有“铠甲勇士”系列的刀型玩具。证据6、授权合同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取证事宜。证据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证处为原告代理人出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情况,每份公证书收取1000元。关于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额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法庭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经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详细约定了权限,并约定原告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司法诉讼。三方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号为ZL***2。2011年6月1日傍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海在被告位于河北省新乐市国大365生活广场内购买了1件标有“铠甲勇士疾影刀”系列的玩具、一件标有“铠甲勇士”系列的刀型玩具。支付人民币44.1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制作了(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80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拆封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均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专利号“ZL***2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依据专利权人《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有权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玩具刀(疾影)”专利权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被告经营地域、经营规模、玩具销售等情况看,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受损失,应按6000元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进货单,因为没有正规发票,进货单上没有销售单位印章,其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萍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玩具刀(疾影)”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张中萍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根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