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中其与谢学强、谢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其,谢学强,谢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吴中其,男,住诏安县。被告谢学强,男,住诏安县。被告谢小勇,男,住诏安县。原告吴中其与被告谢学强、谢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强、谢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其诉称,2000年,被告谢学强、谢小勇以谢小勇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分别于2000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2000年2月3日借款5000元,2000年3月24日借款5000元,2000年5月2日借款9000元,以上四笔合计借款29000元。2002年3月12日,被告谢学强与沈幼华向本人出具还款书一份,双方确认总欠款人民币68000元(含上述四笔款项),约定自2002年4月份起每季度归还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谢学强以及沈幼华承担还款责任。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谢学强偿还已到期的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28000元没有判决。现起诉请求被告谢学强、谢小勇共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01年8月8日起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谢学强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四笔借款已于2004年3月15日向诏安法院提起诉讼,诏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小勇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中担保人“谢小勇”都不是本人笔迹,答辩人对借款的情况全然不知,本案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款项及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2000年,被告谢学强、谢小勇以谢小勇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分别于2000年1月5日借款10000元,2000年2月3日借款5000元,2000年3月24日借款5000元,2000年5月2日借款9000元,以上四笔合计借款29000元。2002年3月12日,被告谢学强与沈幼华向本人出具还款书一份,双方确认总欠款人民币68000元(包含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四笔款项),约定自2002年4月份起每季度归还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谢学强以及沈幼华承担还款责任。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谢学强偿还已到期的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28000元没有判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借条各一份;2、协议书一份;3、还款书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谢学强书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4笔款借款,已于2004年3月15日向诏安法院起诉,诏安法院已经作出(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这4笔款项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主张借款(其中包括本案重复主张的4笔借款利息)的起诉状一份;2、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向法院提供的4张本案重复主张的借条四张;3、诏安县人民法院(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谢小勇书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4张借条上担保人“谢小勇”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本案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借条4份及2001年8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已经通过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书予以确认,诏安县人民法院(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还款书是对双方历次借贷合同的变更协议。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过程以及根据还款书尚有款项28000元未作出处理的事实。虽然原告起诉时以4份借条以及协议书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另外提供还款书以及(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还款书及判决书未作出处理的款项28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再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依还款书的内容尚有28000元未作出处理的事实。被告谢学强、谢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谢学强书面辩称原告吴中其根据4张借条及协议书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但从原告另外提供的还款书以及(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谢学强归还未到期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谢小勇书面辩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4份借条已通过还款书形式作出更改,被告谢小勇并没有在还款书上签名,原告现起诉要求谢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起诉要求自201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借条已通过还款书形式作出变更,而还款书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2002年3月12日,被告谢学强出具还款书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本金68000元(包括上述四笔借款29000元在内),限定从2002年4月起每季度付还5000元。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谢学强偿还原告到期款额人民币40000元。本案尚有款项人民币28000元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根据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书,以及诏安县人民法院(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谢学强尚欠原告吴中其款项人民币28000元未作出处理的事实。虽然原告起诉时以2000年1月5日、2000年2月3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5月2日的4份借条以及协议书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另外提供还款书以及(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还款书及判决书未作出处理的款项28000元。被告谢学强、谢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谢学强书面辩称原告根据4张借条主张权利属重复诉讼,但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另外提供的还款书以及(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谢学强归还未到期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可予支持。根据还款书的约定,被告谢学强总结欠人民币68000元,自2002年4月份起每季度还5000元,最后一期款项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谢小勇书面辩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且(2004)诏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4份借条已通过还款书形式作出更改,而被告谢小勇并没有在还款书上签名,原告现起诉要求谢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起诉要求自2001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还款书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谢学强、谢小勇经本院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中其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中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谢学强负担。被告谢学强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